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鄂J****1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洗马镇接令桥村3组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并被抽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胡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2.50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低保证和残疾人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无证、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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