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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座**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时32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无驾驶资格,仍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庄街-东二环-五四路-琴亭高架桥行驶,在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42mg/100ml。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材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毒(血检)鉴字第1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仍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06.4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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