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罪)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4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0****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出发,经红石路、红旗河沟转盘,行驶至江北区洋河立交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胡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胡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2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卡口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