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7********,苗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鹤峰县委**、县人民政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市**园**栋**号。因涉嫌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恩施州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贿罪
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来凤县委**、县委办公室**、常务**、恩施市委**、常务副**、恩施市委**、政法委**、恩施州委政法委**、综治办**、鹤峰县委**、县人民政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饲料公司、湖北省**茶叶有限公司等企业及田某甲、刘某甲等个人在工程承揽、项目资金申报、土地流转、拨付县域资金、银行贷款、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或者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6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恩施市委**、市政法委**、恩施州委政法委常务**、鹤峰县委**、**的职务便利,为**饲料公司(**商贸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在争取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商贸公司在恩施市**乡修建超市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物流公司(田某甲为该公司股东)借用资金周转、田某甲及其弟田某乙修建房屋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等事项提供了帮助,胡某甲先后12次非法收受田某甲所送财物共计94万元。
(1)2012年下半年,田某甲为胡某甲支付30万元订金预订恩施土家**城一期门面一个,2015年初的一天,由于政策原因,恩施**城一期门面不能出售,胡某甲与田某甲商量后,换购恩施**城二期房屋,30万元订金用来抵扣胡某甲购买恩施**城二期房屋的购房款;
(2)2013年,胡某甲在其家中收受田某甲送的一套价值5万元的金丝楠木椅;
(3)2013年腊月,胡某甲在恩施市**田某甲家中,收受田某甲以给胡某甲女儿胡某乙压岁钱的方式所送现金1万元;
(4)2015年至2018年周末及节假日期间,胡某甲先后8次在恩施市**田某甲家中及恩施市**乡田某甲私房中打麻将,分别收受田某甲以提供赌资方式所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8万元;
(5)2018年5月,胡某甲欲通过湖北省原**徐某某外侄廖某某疏通关系,阻止组织对其进行调查,其在田某甲家里与田某甲商议,由田某甲拿出50万元现金给胡某甲使用。次日,田某甲从**商贸公司提走50万元现金,在恩施**大厦地下车库将50万元现金用一个纸箱子装好后送给了胡某甲。
2.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恩施市委**、市政法委**、恩施州委政法委常务**、鹤峰县委**、**的职务便利,为**饲料公司在争取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解决养殖场的水电、**物流公司借用资金周转、田某乙及其兄田某甲修建房屋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胡某甲先后12次收受**饲料公司、**物流公司**田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16万元。
(1)2012年下半年,胡某甲在自己家楼下收受田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
(2)2012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咸丰县**收受田某乙以吊唁胡某甲岳父去世为名所送现金0.5万元;
(3)2012年腊月,胡某甲在恩施市**田某甲家中,收受田某乙以给胡某甲的女儿胡某乙压岁钱为名所送的现金1万元;
(4)2013年下半年,胡某甲帮助**饲料公司在湖北省国家开发银行和湖北省农业发展银行争取贷款时,先后三次在所住武汉**广场附近的酒店内收受田某乙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每次均1万元;
(5)2013年腊月,胡某甲在恩施市**田某甲家中,收受田某乙以给胡某甲的女儿胡某乙压岁钱为名所送的现金1万元;
(6)2014年下半年,胡某甲在恩施市**田某甲家中,收受田某乙以给胡某甲的女儿胡某乙到香港的旅游经费为名义所送的现金0.5万元;
(7)2016年上半年,胡某甲在田某乙开车送其下班回家途中,收受田某乙所送现金4万元;
(8)2016年至2018年,胡某甲在恩施市**田某甲家中及恩施市**乡田某乙私房中打麻将时,先后5次收受田某乙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每次均为1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鹤峰县委**、**期间,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县域调度资金及项目资金分配等方面给予湖北省**茶叶有限公司支持和帮助,并承诺持续给该公司倾斜项目资金,先后3次索取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甲现金33万元。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甲带领湖北省**茶叶有限公司在武汉考察时,要求周某甲准备2万元现金,与周某甲一起到武汉市**饭店**楼邹某某(原湖北省**办**)办公室,以胡某甲的名义送给邹某某;
(2)2018年春节前,胡某甲与周某甲从北京考察回武汉,胡某甲要求周某甲准备1万元现金,与周某甲一起到邹某某位于武汉**路附近的新办公室,以胡某甲的名义送给了邹某某;
(3)2018年正月的一天,周某甲根据胡某甲的要求,在武汉市****栋徐某乙(原湖北省**徐某甲之子)家中给徐某乙送现金30万元。
4.2005年至2013年,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甲在来凤任职期间对来凤**(集团)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县域调度资金分配、申报项目资金、协调银行贷款、申请商标注册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同时希望能继续得到胡某甲的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先后15次给胡某甲送现金共计55.4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
(1)2005年春节期间,胡某甲在其来凤县**办公室收受罗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2)2006年至2013年,胡某甲分别在其咸丰县的家中及其恩施市的家中先后8次收受罗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16万元,每次均为2万元;
(3)2009年2月至2011年底,根据胡某甲的授意,胡某甲的哥哥胡某丙在罗某某的*甲公司挂名领薪,每年10万元,三年共计领取30万元;
(4)2009年9月,胡某甲请“风水大师”李某甲在咸丰为其父亲寻找墓地,罗某某代胡某甲支付了李某甲帮胡某甲父亲所选墓地的费用3.4万元;
(5)2009年下半年,胡某甲父亲在咸丰县殡仪馆收受罗某某以吊唁胡某甲父亲去世为名所送现金1万元;
(6)2010年下半年,胡某甲在湖北省**银行挂职期间,在其武昌**路湖北**大厦办公室内收受罗某某以看望为名所送现金2万元;
(7)2012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咸丰县殡仪馆收受罗某某以吊唁胡某甲岳父去世为名所送现金1万元;
(8)2013年上半年,胡某甲、胡某丙和罗某某一起到广西南宁找李某甲算命,其中李某甲给胡某甲算命要价1万元,该1万元由罗某某代其支付。
5.2008年至2014年,胡某甲利用担任来凤县**务**、恩施市委**、鹤峰县委**、**等职务便利,为湖南益阳**教育集团在创办学校、征地拆迁、承揽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该集团董事长周某乙所送的现金共计19万元。
(1)2008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胡某甲先后6次在其来凤县**、恩施市**办公室内,收受周某乙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每次均为2万元;
(2)2009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咸丰县**收受周某乙以吊唁胡某甲父亲去世为名所送现金1万元;
(3)2010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其位于来凤县**办公室内收受周某乙所送现金 1万元;
(4)2013年下半年,周某乙为了加快恩施**国际实验学校的建设进程,请胡某甲帮忙协调征地拆迁,在胡某甲办公室给其送现金3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
(5)2014年11月左右,**县当**,表示想去鹤峰办学校,在恩施市**咖啡厅给胡某甲送现金2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
6.2008年至2010年,胡某甲利用担任来凤县委**、常务**的职务便利,为来凤县**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拨付方面给予关照,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张某甲所送现金9万元。
(1)2008年腊月,胡某甲在咸丰县**大道隧道边饭馆外收受张某甲以拜年为由所送现金3万元;
(2)2009年腊月,胡某甲在其咸丰家中,收受张某甲以拜年为由所送现金 5万元;
(3)2010年腊月,胡某甲在恩施州**公司前的坝子里收受张某甲以感谢关照为由所送现金1万元。
7.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来凤县委**、常务**的职务便利,为来凤县**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时任**章某乙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
(1)2009年上半年,胡某甲到来凤县**矿业有限公司调研,在章某乙办公室内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
(2)2009年腊月,胡某甲在其来凤县**办公室内收受章某乙所送现金2万元;
(3)2010年上半年,胡某甲在其来凤县**的办公室内收受章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
(4)2010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其来凤县**办公室内收受章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
8.2008年至2010年,胡某甲利用担任来凤县委**、常务**的职务便利,为**宾馆在支付费用上给予关照,先后4次收受该宾馆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送现金共计3.5万元。
(1)2008年至2010年腊月,胡某甲分别在**宾馆、其**县家中、恩施市**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张某乙以拜年为名所送的现金共计3万元,每次均为1万元;
(2)2009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咸丰县**收受张某乙以吊唁胡某甲父亲去世为名所送现金0.5万元。
9.2010年下半年,来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争取县域发展调度资金,在时任来凤县委**、常务**胡某甲办公室内给胡某甲送现金2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
10.2008年至2009年,胡某甲先后2次收受湖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戊所送现金共计2.1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申报恩施州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项目资金上对田某戊的公司予以关照和支持。
(1)2008年腊月,胡某甲在其来凤县**办公室内收受田某戊所送现金2万元;
(2)2009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咸丰县**收受田某戊以吊唁胡某甲父亲去世为名所送现金0.1万元。
11.2006年至2009年,来凤**食品有限公司为了在办理征地手续等事项中获得时任来凤县委**、常务**胡某甲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先后5次给胡某甲送现金共计4.2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
(1)2006至2009年腊月,胡某甲分别在咸丰县城区、其来凤县**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陈某甲以拜年的名义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每次均为1万元;
(2)2009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咸丰县**收受陈某甲以吊唁胡某甲父亲去世为名所送现金0.2万元。
12.2007年至2008年年底,来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获得时任来凤县委**、常务**胡某甲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先后2次以拜年为由在胡某甲的来凤县**办公室,给胡某甲送现金共计0.8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
13.2015年至2016年期间,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为了在项目招标代理上获得时任鹤峰县委**、**胡某甲的关照,该公司**郑某某先后2次在胡某甲鹤峰县**办公室给胡某甲送现金共计3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后郑某某在胡某甲的推荐下代理鹤峰**学校项目工程第二次招标项目。
14.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来凤县委**、常务**的职务便利,为来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送现金共计3.6万元。
(1)2006年腊月,胡某甲在其**县家中,收受杨某某以拜年为由所送现金0.5万元;
(2)2007年下半年,胡某甲在来凤县**办公室收受杨某某送现金2万元;
(3)2007年腊月,胡某甲在其**县家中,收受杨某某以拜年为由所送现金1万元;
(4)2009年下半年,胡某甲在咸丰县**收受杨某某以吊唁胡某甲父亲去世为名所送现金0.1万元。
15.2011年春节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为了争取更多的国家县域调度扶持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时任恩施市委**、常务**胡某甲办公室给被告人胡某甲送现金2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后该公司获得2011年县城调度资金2050万元。
16.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恩施市委**、常务**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市**茶业有限公司在红茶生产线建设项目申报、县域调度资金等事项上予以支持和帮助,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以拜年为由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每次均为1万元。
17.2013年腊月,刘某甲为了请时任恩施市委**胡某甲将其儿媳邓某某从恩施市**乡调进恩施市区,在刘某甲公司办公室给被告人胡某甲送现金1.2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
18. 2012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恩施市委**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争取贷款上予以关照和帮助,为了表示感谢,2012年下半年贷款发放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在胡某甲办公室,给胡某甲送现金0.3万元,胡某甲予以收受。
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恩施州监察委依法扣押违法资金26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丝楠木椅照片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胡某甲户籍证明、相关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恩施市**有限责任公司**凭证、收据等书证;3.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章某乙、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丙、郭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甲为找人疏通关系,避免组织对其被举报违规操纵鹤峰县**学校工程招投标的问题进行查处,利用受贿所得先后4次向邹某某(湖北省原**办**)、徐某乙(湖北省原**徐某甲之子)、廖某某(湖北省原**徐某甲之外侄)三名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共计人民币73万元。
1.2016年下半年,胡某甲为摆平鹤峰**学校工程招投标被举报之事,要求周某甲准备2万元现金,与周某甲一起到武汉市**饭店以胡某甲的名义送给邹某某;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甲为摆平鹤峰**学校工程招投标被举报之事,要求周某甲准备现金1万元,与周某甲一起到武汉**路附近邹某某开设的工作室给邹某某送现金1万元;
3.2018年正月,胡某甲要求周某甲出钱,在武汉市****栋徐某乙的家里给徐某乙送现金30万元,作为帮忙摆平鹤峰**学校工程问题被调查而疏通关系所送的费用;
4.2018年5月份,胡某甲从田某甲处收受50万元现金,后在恩施**大酒店将其中40万元送给廖某某,希望廖某某帮忙找人打招呼,让组织不再对其进行调查。
被告人胡某甲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银行凭证、明细清单、胡某甲交待材料、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甲、周某甲、徐某乙、廖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滥用职权罪
2014年至2015年,胡某甲在担任鹤峰县委**、县人民政府**期间,在鹤峰县**学校建设项目第一次招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违法干预招投标活动,造成国家损失181.0195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甲相关任职文件、鹤峰县教育局2016年6月1日支付15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电子回单及相关费用报账凭证、鹤峰**实验学校工程资格预审相关资料、鹤峰**实验学校工程招标备案资料、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关于取消鹤峰县**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鹤峰县教育局关于**学校工程汇报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彭某乙、夏某某、马某某、许某某、李某乙、文某乙、查某某、彭某丙、胡某丁、张某丁、周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串通投标罪
2016年8月,鹤峰县委**会作出决定,启动鹤峰县**学校建设项目第二次招标,胡某甲随后向鹤峰县委**胡某戊(时任该项目分管领导)表示,尽量让**学校项目第一次中标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继续中标,胡某戊将胡某甲的意见告知了时任教育局**陈某乙(另案处理)。为确保王某某借用的公司中标,胡某甲授意陈某乙指定**公司为**学校建设项目二次招标的招标代理公司,并要求**公司**郑某某(另案处理)要保证业主中意的投标人中标,后陈某乙、郑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串通,在评标过程中,郑某某现场通过肢体语言和暗示等手段,让评委给王某某借用的**公司打高分,致使**公司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8417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下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甲相关任职文件、鹤峰**实验学校工程第二次招标备案资料、鹤峰**实验学校工程第二次招标投标文件、鹤峰**实验学校工程第二次招标代理合同、鹤峰**实验学校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戊、陈某乙、郑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情节严重;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三百九十七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莲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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