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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合同诈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宿舍,现住湘阴县****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6月12日本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4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因病于2011年1月11日取保候审,传唤不到案,湘阴县公安局提请,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批准逮捕。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同案人吴某甲(已起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2020年2月26日至3月26日),侦查机关于第二次移送起诉时,增加诈骗罪。因办案需要,于2019年12月26日将该案拆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同案人钟某甲、李某某、胡某乙(均已判决)、钟某乙(批捕在逃)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量后,决定以湘阴县**保温材料厂生产的“五氧化二钒”为诱饵骗取钱财。李某某负责寻找作案对象,其余四人在厂内接应。李某某化名“吴某乙”,来到湖北省**县,自称是保温材料厂的销售人员,四处推销产品,在与被害人杨某某、闫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厂内库存一批成品钒,售价仅为每吨8.5万元,以赚取差价为由,要求被害人不要与厂方直接联系。然后李某某又窜至**保温材料厂,与厂方负责人邓某某洽谈,以每吨10.4万元的价格介绍客户收购钒,同样要求厂方不直接与客户联系。设局后,李某某于2007年7月6日邀请被害人杨某某、闫某某到湘阴县**保温材料厂提货,在钟某甲、钟某丙的接应下,将2.9吨成品钒搬上货车,李某某收取了杨某某、闫某某交付的24.5万元货款后,以吴某乙的名义出具一张收条,并伺机逃离了现场。**保温材料厂员工以被害人杨某某、闫某某未支付货款为由阻拦其将钒运走。胡某甲一伙当晚将骗得的24.5万元予以分赃,其中胡某甲分得2.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闫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6.提取笔录。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02年3月,同案人戴某某(已判决)在本县**镇**厂,从事非食用油的生产和销售。2007年9月,戴某某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购进20.89吨酸化油,同年11月,又以每吨5100元的价格购进8.69吨酸化油作为生产原料。2008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与戴某某经商量策划后,决定再购入一批低价的劣质酸化油渗入已购回的油中,冒充合格酸化油对外销售。而后,胡某甲出资3.5万元,由戴某某以每吨800元的价格购进50吨劣质酸化油,并将三种不同价格质量的酸化油倒入同一个油池内进行混合。2008年4月20日,被害人曾某某经人介绍来到湘阴县**润滑油厂看货,在取样时,因油的质量轻而漂浮在上面,曾某某从油池上层取到酸化油样品,经检验合格。4月22日,曾某某等人从**润滑油厂该油池中正式购买了58.01吨酸化油。4月24日,曾某某按照每吨4250元的价格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戴某某货款24.65万元,胡某甲分得赃款6.9万元。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原取样的酸化油油品中水分及挥发物占0.53%、酸价为92.82KOHmg/g;后销售的58.01吨酸化油中水分及挥发物占62.64%、酸价为70.43KOHmg/g。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29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同案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曾某某对戴某某和胡某甲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戴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非法高额利润,在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共同犯罪,在指控的两笔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其一人犯两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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