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云南省富源县人,住**街道**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6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我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8年8月3日富源县公安局释放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我院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决定予以逮捕,2018年8月6日,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与刘某甲、吕某某三人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由刘某甲出资30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吕某某各自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煤炭生意。2017年9月28日至10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收到刘某甲的投资款30万元后将其中大部分用于向周某某购买煤炭,并将购得的煤炭销售回收相应货款,后被告人胡某甲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经投资人多次追要,仅归还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与梁某某口头达成合伙经营煤炭的协议,后梁某某提供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收到投资款后将其中大部分用于向何某某购买煤炭,并将购得的煤炭销售回收相应货款,后被告人胡某甲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履行还款义务;
3、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与杨某某、胡某乙、刘某乙、洪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洪某乙等人签订投资意向协议,约定经营煤炭,后刘某丙等人陆续提供投资款69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收到投资款后将其中大部分用于向何某某购买煤炭,并将购得的煤炭销售回收相应货款,后被告人胡某甲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经投资人多次追要,胡某甲归还刘某丙等人8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伙协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蔡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某、梁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春艳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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