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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小区**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陈小杰、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通过“**猪业”网站等方式售卖猪苗,采取以次充好发货等方式,骗取蓝某某等人合计25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猪业”网站从被告人胡某甲处以2000元/头的价格购买3头苏太母猪、2头二元母猪,被告人胡某甲在收到10000元货款后用3头普通黑猪、2头普通白猪发货给被害人李某某,非法获利2900元。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蓝某某通过“**猪业”网站从被告人胡某甲处以2300元/头的价格购买10头苏太母猪、1100元/头的价格购买30头三元育肥猪,被告人胡某甲收到56000元货款后用10头黑猪和30头白猪发货给被害人蓝某某,非法获利19100元。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岑某某通过扫描卖猪的二维码,从被告人胡某甲处以2300元/头的价格购买3头苏太母猪,被告人胡某甲收到6900元货款后用3头小黑猪发货给被害人岑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4.2020年3月份,被害人洪某某通过“**猪业”网站从被告人胡某甲处以4500元/头的价格购买3头太湖种猪,被告人胡某甲在收到6000元定金后用1头普通黑猪发货给被害人洪某某,案发前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还6000元给被害人洪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已交29400元至沭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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