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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镇**村**组。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经湘阴县公安局提请,本院于2011年9月5日批准逮捕,2019年8月22日执行,同年9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同案人胡某丙、钟某某(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决定用工业茶油冒充桐油销售进行诈骗。三人先从湘阴县**镇葛某某经营的**厂联系了茶油货源,后由胡某甲电话联系云南省邱北县**有限公司经理蒋某某,谎称有桐油出售。2010年1月26日,该公司派业务员汪某某到湘阴县洽谈桐油销售事宜,胡某甲和钟某某将汪某某带到葛某某家看货。汪某某采集样品后,胡某丙乘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合格桐油样品换取了其抽取的茶油样品,导致汪某某带样品回公司检验,结果为合格桐油。2010年2月2日,汪某某再次来到本县,和胡某丙签订了桐油购销合同。因葛某某的茶油数量不够,胡某丙、胡某甲又从**村胡某丙家采购了10吨工业茶油冒充桐油,另胡某甲、钟某某帮汪某某联系了货运公司。同日,丘北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货款641025元运费11400元共652425元汇至胡某丙的卡上,胡某甲一伙确认款已到账后发货。胡某甲三人将钱取出后,除支付货款和开支外,三人平分,胡某甲分得3万余元。**有限公司将这批货销往山东省招远市**有限公司,被检验为假冒桐油后,再次找到胡某丙等人,2010年3月5日,胡某丙等人退还赃款150000元给该公司。经鉴定,胡某甲等人销售的桐油系不合格产品。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平江县被抓获到案,2010年6月3日,胡某甲主动退还赃款20万元给**有限公司,2019年8月22日,胡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胡某丙、钟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以假充真,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商量策划、积极实施,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恒威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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