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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胡某甲,外号“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址同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经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胡某丙、胡某丁、朱某某(三人已判决)将在湖南长沙从事房屋销售和金融消费贷款中介服务中所获取客户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彭某某、贺某某、叶某某、田某某、欧某某、何某某九人银行卡、手机卡、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简称“四件套”)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排”(经查该人叫“宋某某”)的男子。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汝城县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至旬阳县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介绍胡某丙、胡某丁、朱某某将唐某某等九人银行卡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山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案卷3册,电子卷宗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讯问笔录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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