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雇工,家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伤害他人,于2020年1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江西省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简称“新冠肺炎”)的需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根据江西省“新冠肺炎”防控应急指挥部发布的命令,南昌县**镇于2020年1月26日对该镇**村等地实施严控人员车辆出入的防疫措施。村委会干部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丙等人共同接受指派,在**镇**村牌楼防疫点进行防疫检查,对人员进出予以劝导。犯罪嫌疑人胡某甲拒绝听从胡某丙劝导,与胡某丙发生争吵,胡某甲使用甩棍、拳头殴打被害人胡某丙。经南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派出所出警现场,并将仍在现场的被告人胡某甲抓获。胡某甲所使用的甩棍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令第1号,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汤莉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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