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丙(另案处理)酒后骑行电动车倒在**街***商圈内。经过路群众报警,民警郑某某带协警黄某某出警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因醉酒无故拉扯、拳击、踢踹民警郑某某,致民警郑某某左面部、左手背及左足皮肤损伤。经鉴定,民警郑某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及协警工作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商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凡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716*****)。
2.案卷肆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