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胡某甲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15时许,胡某乙与邻居张某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因宅基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赣榆区公安局民警张某甲及辅警张某丙、陈某某、庄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胡某甲对民警进行言语威胁和辱骂,后民警张某甲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胡某甲继续对民警言语威胁,并撕扯民警张某甲衣服、拿泥块对其进行暴力威胁,直至支援警力到达后才被控制并带离现场。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孙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庄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和辩解;
5.执法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丽
检察官助理:季于翔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6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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