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在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家中乱摔物品,其儿子胡某乙见状后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燎原派出所民警宋某某、郭某某和协勤出警处置警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拒不配合,采取推搡、辱骂、徒手殴打、脚踹民警宋某某、郭某某及协勤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宋某某、郭某某受伤。随后,增援的民警到来后一起将胡某甲控制后归案,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等笔录;
6.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黎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六十五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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