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租住在宁远县**医院对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在宁远县仁爱医院对面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2019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在宁远县仁在爱医院对面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3、2019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第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在宁远县仁爱医院对面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4、2019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第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在宁远县仁爱医院对面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5、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宁远县仁爱医院对面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019年6月13日、15日、7月2日,经提取刘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胡某甲三人的新鲜尿液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阳性。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 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1.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军辉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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