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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小区**栋**单元**号,无业。因犯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2011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4月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2020年7月2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小区**栋**单元**号,因吸毒,2014年10月1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20年7月2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谭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胡某甲,让胡某甲购买冰毒用于吸食。2020年7月23日12时许,谭某某来到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二人位于宜城市**小区**栋**单元**号家中,谭某某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账1****,李某某又转给胡某甲,胡某甲当即联系石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500元的毒品,后胡某甲、杜某某二人前往**小学附近取得毒品后返回,四人在胡某甲、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吸毒过程中胡某乙来到胡某甲、李某某家中一同吸食毒品。而后谭某某又转给李某某1200元钱,李某某转给胡某甲,让胡某甲再购买毒品,胡某甲又联系石某某购买毒品并和杜某某取回毒品返回家中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胡某甲、李某某、谭某某、杜某某、胡某乙五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谭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在其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德忠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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