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同佳木斯市居民孟某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合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每次购买毒品后,均由胡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2黑色别克轿车,同孟某某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四丰山范家村农田便道内,由孟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在胡某甲的别克轿车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汤原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 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弘
检察官助理:薛永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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