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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79********,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号,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2020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武胜县公安局万隆派出所辅警李某某、胡某乙在武胜县万隆镇南渝街8 号附近的公路边进行交通劝导时,被饮酒后的被告人胡某甲无故辱骂并殴打,致李某某、胡某乙受伤。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胡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6个月至9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510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其他材料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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