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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721200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东路6号碟景湾C区**幢**梯**室,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想找吴某,但吴某不接其电话。胡某甲知道吴某与被害人邹某某从等人在一起玩便想通过邹某某从找到吴某,通过微信多次拨打邹某某从电话,但邹某某从未接听;于是发微信消息告知邹某某从再不接电话就砍他,后通过他人微信拨打邹某某从的电话,被邹某某从挂断。22时27分许,胡某甲持一把黑色的尼泊尔军刀至将乐县水南镇“德玛西亚”网咖十三幺包间,将邹某某从的后颈、面颊、左胸及手臂等部位砍伤,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邓某某的手臂砍伤。之后,胡某甲在被其父亲胡某乙抢走军刀并制止后离开网吧。经鉴定,邹某某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黄同茄烧烤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从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从600元,赔偿被害人邓某某3000元并取得邓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该案量刑情节,鉴于胡某甲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故建议对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萍

检察官助理:代杨洁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共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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