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已判)酒后送胡某乙的母亲到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时,在医院肆意滋事,随意殴打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保安周某某。后胡某丙(另案处理)赶到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厅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已判)二人先后对值班医生李某某、护士时某某进行殴打。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已判)使用暴力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张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时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张某某为轻微伤,陈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在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志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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