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与司某某、宋某某、彭某某(三人已判决)、杨某甲、陈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73度KTV娱乐消费结束回家,途中杨某甲与其男友被害人蔡某某通电话,司某某在旁边故意大声说话干扰,杨某甲不满责怪,并声称蔡某某脾气不好、打得凶,司某某遂挑衅约蔡某某出来试一试,宋某某、彭某某、胡某甲遂一同附合,杨某甲未理睬,与陈某某借故离开司某某等人,随后前往五岔路雪花烙锅店与蔡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及被害人曹某某一起吃烙锅。二人走后,司某某、宋某某、彭某某、胡某甲遂商量寻找并殴打与杨某甲在一起的男生,宋某某联系陈某某、杨某甲,得知二人所处位置后,彭某某又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已判决)帮忙打架,王某某骑摩托车到场并搭载彭某某到彭某某租住房处拿刀,司某某、宋某某、胡某甲赶至五岔路,待彭某某、王某某来后,五人分别持钢把刀、菜刀、扫帚、灰撮等冲进雪花烙锅店打杀蔡某某、曹某某等人,蔡某某、曹某某等人持啤酒瓶、胶凳反抗,打斗致蔡某某、曹某某及司某某受伤,之后司某某、宋某某、胡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曹某某、司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0年4月23日,胡某甲的家人分别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2500元人民币,蔡某某、曹某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司某某、宋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与其他已判主犯地位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人为其赔偿二名被害人共计5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山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其中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