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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其子胡某乙(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16日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胡某乙家门前,以被害人崔某某的姐夫刘某某“曾击打胡某乙胸部”为由,由被告人胡某甲持刀在门口观察警戒,胡某乙持棒球棍出门挑衅,欲对刘某某实施报复。因刘某某未在现场,胡某乙为泄私愤,将在场的崔某某叫至面前,借故持棒球棍对崔某某连续击打,并呼喊持刀赶来的被告人胡某甲对崔某某实施捅刺。在崔某某被胡某甲捅伤腿部逃离过程中,胡某乙继续持棒球棍对崔某某追打。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左腘窝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血肿、右枕部创口、左肘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围观人员报警后,被告人胡某甲要求胡某乙以案发地有人闹事为由拨打电话报警,并回家中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记录、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伤情照片、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胡某甲现于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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