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2015年7月5日,因胡某甲、李某甲吸毒案,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6月15日,因胡某甲、廖某某等人赌博案,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5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3日、11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凌晨2时许,郑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吵、打架,被害人彭某某持杀猪刀与李某乙、曾某某追砍郑某甲,后被告人胡某甲同周某某、郑某乙(另案处理)和“水某某”、“小某某”等人驾车赶到宁远县重华北路玉桥宾馆门口,分别手持棒球棒、钢管等凶器追打被害人彭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打倒在地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李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 勘验、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7. 电子数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云芳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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