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7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胡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在距南京市江宁区**中学约40米的**街道**街**小区**号门面房内,摆放水浒神龙华森专版捕鱼机供不特定人赌博。2019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水浒神龙华森专版捕鱼机1台8机位,赌博参与人3人,赌资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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