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望湖路29号 “阿灿中介”二楼,为参赌人员倪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等人进行“牌九”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扣押扑克牌2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村委会证明、身份信息;
2.证人倪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褚某某、俞某甲、柳某甲、俞某乙、陈某某、方某某、胡某乙、谢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金某某、柳某丙、孙某甲、马某某、费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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