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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7********,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修水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疫情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因参与赌博输了钱,遂萌生了开设赌场赚钱的想法。2020年4月11日至5月11日, 被告人胡某甲分别在修水县**镇**村、**村、**村多次开设赌场,其中**村的赌场系与同案人晏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开设,该赌场以“划船”的方式组织赌博,纠集了胡某丙等人二、三十人参赌,被告人胡某甲从中抽取“水钱”获利。2020年4月11日至5月11日,胡某甲因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5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晏某乙等人证言;3.同案犯晏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辨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已退还部分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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