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甲在经营宁波**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孙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等56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后逃离慈溪失去联系。
2016年12月28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人胡某甲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
案发至今,被告人胡某甲陆续支付了职工工资人民币40万余元,另有何某某、胡某乙等11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7 804元因无法联系未能支付。到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拖欠工资清单、调查报告、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短信发送记录、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领取工资清单、收条、债权转让书、部分追偿权转让书、转账记录、未付清工人工资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洪某某、詹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莉敏
检察官助理:王莹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慈溪市**街道**区**号楼**室的住房候审(联系电话:1377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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