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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号,因诈骗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以挣取百分之一的好处费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充当取手(替别人取钱),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62122636021********提供给另外三名男子(胡某甲无法提供另外三名男子基本信息),另外三名男子利用电话进行诈骗,以领导急需用钱借口从太仆寺旗**镇居民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将诈骗到自己工商银行卡内的15000元钱流转到自己手机支付宝账户,再从支付宝账户流转至胡某甲自己名下的广州农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卡内。胡某甲持广州农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卡到ATM机提取现金交予另外三名男子,并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手机1个,身份证1张,POS机1个,U盾2个,银行卡8张);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3.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何某某、胡某乙的证言;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违法所得而提供账户予以转账、提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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