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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3********,汉族,初中,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号,200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永康市**街道**广场因怀疑陈某某与其妻子胡某乙存在不正常关系,徒手对陈某某、胡某乙进行殴打,后使用铁撬棍砸陈某某驾驶的路虎牌越野车车窗玻璃并殴打胡某乙。经鉴定,被砸车辆玻璃等损失价值为5406元,被害人胡某乙外伤致左尺骨骨折,认定其当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99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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