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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9********,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镇**村委**村**组**号,现住泸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密某甲与李某甲因李某甲在**镇**村**组密某甲家门口路边建房子引发两家道路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密某甲处于酒醉状态,情绪激动,在民警对双方进行劝说的过程中,密某甲姐姐密某乙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密某乙到现场后也参与吵架。民警在劝阻吵架过程中。密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时胡某甲用随身携带手电筒打到密某乙,导致密某乙摔倒在地,密某乙嘴唇出血,右腿受伤,民警及时将密某乙、胡某甲双方隔离开。波某某看到密某乙被打后,从家跑出来理论时,被李某甲打了脸部一巴掌。经泸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密某乙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书文号:(泸)公(司)鉴(临床)字【2018】173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就诊材料、出警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波某某、和某某、李某乙、熊某某、密某丙、李某丙、胡某乙、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密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的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泸)公(司)鉴(临床)字(2018)173号。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移交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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