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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19〕152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因土地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胡某甲用弯刀背将吴某甲左肩部打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因外伤致左肩背部皮肤挫伤并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吴某乙、熊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共计2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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