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灌云县**镇**村被害人高某某家门口,因地界一事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甲用铁锨将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前顶部、左颞顶部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8.5cm,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胡某乙、徐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27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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