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樊城区**镇**村**组自己家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口角,后胡某甲持砖块将胡某乙的头部、颈部砸伤。经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波
检察官助理:祁宏坤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现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9719****。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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