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5********,西安市长安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阻挡该村一组组长胡某丙带领村民在长安区**路**村**里种地,和胡某丙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胡某甲用拳头抡打在胡某丙脸部,致胡某丙嘴唇流血,牙齿受伤。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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