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7********,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镇**村**组**号。2010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因吸毒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其父亲李某乙、二爸李某丁(患有眼疾)一起到张某某位于**镇**小区的家中讨要债务,在讨要债务的过程中,张某某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结束后,张某某让妹夫胡某甲送钱到家中还给李某乙,胡某甲赶到张某某家中后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胡某甲用脚踢李某乙,李某甲见状便从背后抱住胡某甲,不让胡某甲殴打李某乙,在接扭过程中,胡某甲用茶几上面摆放的水果刀将李某甲左腹部杀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杭西刑初字第375号;2、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梅)公(司)鉴(临)字[2020]5号;3、辨认笔录及附件;4、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胡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寅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一册。
3.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