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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63********,普米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会***村。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李某某从兰坪县**乡***村委会***小组家中去村公厕上厕所,经过被告人胡某甲的小卖铺门口时,胡某甲用言语刺激李某某,二人遂发生争吵。李某某便在路边捡了一块空心砖碎块砸向胡某甲家的小卖铺,将胡某甲的玻璃货柜砸烂。二人又争吵了几句后,李某某就走去上厕所,当走到公厕上面一农户家猪圈前的公路路段时,胡某甲拿了一把锄头打伤了李某某的右手臂、右小腿,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并跑回自家小卖铺躲藏。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兰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喆

书记员:李剑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空心砖碎块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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