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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因土地纠纷在本区江口街道山头朱村发生打架。被告人胡某甲采用扫帚和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胡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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