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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村委会****号,住屯昌县****村委会**号。2020年7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怀疑其亲戚杜某甲说其弟弟的女友的坏话,遂从家里拿出一把长柄钩刀,来到屯昌县**镇**村委会**村**水井处,看到杜某甲正在水井处洗衣服,趁其不备持刀朝杜某甲的头部砍去,砍中其耳部一刀后又持刀砍中背部,被正在干活的被告人胡某甲的母亲科某某看到上前阻拦,其他群众听到哭喊声后上前制止。之后杜某甲家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胡某甲传唤到案。经鉴定:伤者杜某甲系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损伤留有瘢痕累计长达21.5cm,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杜某甲胸部右侧4-7肋骨骨折符合本次损伤所致骨折愈合后影像学改变征象,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同日,被告人胡某甲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长柄钩刀一把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3.证人杜某乙、胡某乙、杜某丙、科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杜某甲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杜某甲说其家人坏话而持刀将被害人杜某甲砍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后果,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容

检察官助理:卢祯祺

2020年1021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作案工具长柄钩刀一把,现暂扣于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

  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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