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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乡**村**组,无前科。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因患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谭某甲、谭某丙家因争土地产生纠纷。2019年10月14日下午15时许,胡某甲拿柴刀砍倒谭某甲家的几棵树。第二天早上6时许,谭某丙、蔡某某两夫妇以及谭某甲、张某某两夫妇四人拿柴刀砍了胡某甲家的几棵树。随后,胡某甲叫上儿子胡某乙、胡某丙和组里的胡某丁、胡某文等人到谭某甲家砍树。胡某甲和胡某文各拿一把柴刀,其他人拿着木棍来到谭某甲屋旁的坪里,胡某甲、胡某文用柴刀砍谭某甲家的树。张某玉遂上前阻止,抓住胡某甲的衣领,与胡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同时,谭某甲、谭某丁也拿着柴刀从屋子里出来与胡某甲一方的人争吵起来。被害人蔡某某见张某玉被人打,便冲上前也与胡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抓住胡某甲的衣领不散手。扭打中,胡某甲用手中的柴刀刀背打在蔡某某左胸位置,造成蔡某某受伤。经郴州市永乐司法所鉴定,蔡某某左胸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三把柴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安仁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

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曾某某、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文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蔡某某、张某玉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郴永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郴永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柴刀四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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