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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8********,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路**号,现住石柱县**街道**小区**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上午,被害人余某某运送家禽到石柱县黄水镇连市街农贸市场后,将三轮车停放在“**游乐场”门前公路。游乐场老板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弟)、唐某某(系胡某甲之弟媳)夫妇以三轮车影响了游乐场正常经营活动为由,不准余某某停放,引发争吵。余某某被亲友劝诫回到农贸市场后,唐某某将三轮车移到了附近停放。9时30分许,余某某发现三轮车被移动,将鸡和电子秤从农贸市场提到游乐场摆放在红地毯上。唐某某要余某某将鸡移开,遭到余某某拒绝。唐某某用脚把鸡踢翻,导致相互推搡。被告人胡某甲上前帮忙,持刀捅刺余某某。余某某受伤后逃往莼乡路,胡某甲持刀追撵未果返回现场。胡某甲报警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胡某甲刺伤余某某腹部、胸部、手臂等多处,造成余某某开放性脾破裂、胸部开放性损伤伴胸内损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挫伤、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上臂及前臂贯通伤、左侧肱二头肌及尺侧腕屈肌不全断裂、左上肢皮肤裂伤等;经鉴定,余某某的伤属重伤。

案发后,胡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余某某的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时余某某所穿衣物、携带的剪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说明、病历、转账记录、交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谭某甲、崔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谭某乙、唐某某、胡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 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石公鉴(临)[2020]9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祈武

检察官助理:冉崇敬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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