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 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路**段(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号),无工作。 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城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城子河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第38条、第44条第1款、第168条、第170条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又于2020年6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与相处的女友乔某某因感情问题,从1993年初开始闹矛盾。这期间,胡某甲的好友唐某甲多次向胡某甲提起乔某某有作风问题,加深了二人的矛盾。1993年7月15日8、9点钟,乔某某与唐某甲酒后来到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的胡某甲家后**附近被胡某甲发现,便上前与唐某甲理论并又争吵,后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从裤兜掏出在家里带的木柄小刀刺中唐某甲的心脏,唐某甲被刺后栽倒在路边,胡某甲见状先出去借车准备给他送往医院未果。后胡某甲同乔某某一同拦截到一台212吉普车,将唐某甲送至城子河矿医院抢救,唐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胡某甲随即潜逃在河南省新密市以打工为生,直至被警方抓获。
1993年7月15日半夜12时许,城子河公安分局接到城子河矿医院工作人员的报案后,及时开展侦查工作,次日立案并将被告人胡某甲列为逃犯进行抓逃工作。
1993年7月17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唐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刺中心脏死亡。
2019年11月10日,河南省新密市公安机关在集中交通整治中,发现胡某甲驾驶一台摩托车,让其提供驾照和身份信息,胡某甲谎称叫刘某某,并提供不出身份资料。随即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询问,胡某甲主动交代了1993年7月15日晚,伤害被害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9日,城子河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胡某甲押解回鸡西,经讯问被告人胡某甲对伤害致死唐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案件发生、破获登记表、立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册逃犯名单、招工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乔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唐某乙、唐某丙、姜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和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
5、辨认笔录六份;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
7、鉴定意见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方法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胡某甲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且被告人胡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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