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四砣,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4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因多年土地纠纷在会同县若水镇黄茅村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甲用一把不锈钢菜刀将肖某某的头部、背部多处砍伤,肖某某随即用一块砖头将胡某甲的头部砸伤,之后被及时赶到现场的村民劝止,劝止后肖某某用脚朝躺在地上的胡某甲踢了一脚。当日,胡某甲被送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肖某某被送至洪江区中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5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2018年1月22日,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吕玲玲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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