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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8〕33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养殖户,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因位于**镇**村**寺旁边的鱼塘承包纠纷,得知鱼塘新的承包人胡某乙次日会使用挖掘机对该鱼塘进行整改,遂准备一个1.5升容量的雪碧汽水塑料空瓶,从自己使用的摩托车中倒流出一瓶汽油。2018年9月19日18时许,在鱼塘承包人胡某乙雇佣胡某丙驾驶挖掘机整理纠纷鱼塘时,将汽油泼洒在挖掘机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导致挖掘机被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88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鱼塘的小房子找到胡某甲,经民警盘问,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泼洒汽油焚烧挖掘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3.证人胡某丁、李某某、胡某乙等8人的证言; 4.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等相关书证;6.接受证据材料等物证;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8848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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