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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为盗窃车内财物,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河滨小区停车场、常州市钟楼区凯悦中心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地,将被害人张某甲、邹某某等人的车窗玻璃砸坏,窃得车内人民币4056元、港币1100元。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334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苏A0****蓝色捷豹XEL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560元。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宏泰佳苑西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尤某某的苏A2****白色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现金人民币5元。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794元。

3.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活塞环场旁的停车场,将被害人易某某的苏A5****黑色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现金人民币71元。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870元。

4.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路大宝美食城后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苏A7****白色奔驰轿车、被害人张某乙的苏AV****灰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被害人王某某的苏A8****黑色雅阁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经认定,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039元。

5.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青年路第一初级中学操场后停车场,将被害人端某某的苏A7****黑色宝马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375元。

6.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河滨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汤某某的苏A0****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利群香烟三、四包。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444元。

7.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永阳政府停车场,将被害人胡某乙的苏A7****黑色大众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34元。

8.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青年路金宝大市场西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苏A5****白色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002元。

9. 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东郊小区,将被害人韩某某的苏A0****奥迪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36元。

10.2019年9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至常州市钟楼区凯悦中心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三层194号停车位,将被害人邹某某的苏DB****红色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港币1100元。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29元。

11.2019年9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至常州市钟楼区凯悦中心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三层175号停车位,将被害人史某某的苏D8****蓝色英菲尼迪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手机充电器一个。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859元。

12.2019年9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至常州市钟楼区凯悦中心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二层060号停车位,将被害人姚某某的苏L5****黑色宝马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04元。

被告人胡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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