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1月1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4月20日有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二次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衡东县****水电站向衡东县**局请示对****水电站左岸泵站(位于本县**镇**村**村)尾水实施清淤,后经县**局等部门批复同意。2018年4月16日,衡东县****水电站将左岸泵站下游尾水清淤施工工程交由衡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清淤时间为拟定开工日起一年内完成,清淤范围为左岸泵站下游河道采砂禁采区以内的范围。**村民认为**公司是借清淤名义来挖沙,且**公司在实施清淤施工中毁坏当地**防洪设施石墙20米,一直没有恢复;**村村民就此多次进行信访,但**公司继续施工,且未恢复石墙。
2018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开会商量阻工一事,并商定由被告人胡某甲和胡某戊去断电,被告人胡某乙去召集村民。次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和胡某己在村内喊话召集村民到该村三角坪开会。当天9时许,约有百余名村民聚集在三角坪,被告人胡某甲动员村民到**公司工地上进行阻工。被告人胡某甲先是带领村民到衡东县****水电站让电站工作人员将**公司工地上的电断了。随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他村民来到**公司工地上,村民们将工地上电线杆、电缆线、电磅秤、运输机架、运输皮带等物损坏,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使用氧焊机将运输机架的铁架切断。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衡东县****有限公司财物损毁价值为95910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到案;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乙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毁坏的财物等;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胡丙某、胡丁某、胡甲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由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靖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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