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庄河市**乡**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蒙F****4号轿车行驶至鹤大线与青海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民警现场处置完毕后立即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对胡某甲进行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随即对其抽血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2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洋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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