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胡某甲林,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吉安市泰和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22,被告人胡某甲林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第七片435号之2的“佳运摩托车”店的仓库,趁店主陈某某在仓库前的门店里看店时,将一辆插着钥匙的黑色摩托车(价格人民币9600元)推出店外盗走。陈某某到仓库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就在附近四处寻找,在附近巷子里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林准备用钥匙启动摩托车,陈某某上前将胡某甲林抓获。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盗窃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证书、随车清单、发货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甲林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斌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13页;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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