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利用电焊和电钻等设备,将其在赣州市建材市场购买的高压油管改造成枪管,后将从祖传鸟铳上拆卸下来的扳机和点火装置及自制的木质枪托组装成一支可以正常击发的鸟铳,同年胡某甲使用其非法制造的鸟铳进行狩猎。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从2008年开始,将其祖辈遗留及自行购买的黑硝共计1.25千克非法储存于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非法制造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其非法储存的黑硝为黑火药,具有易燃易爆性质。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鸟铳及黑硝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非法储存具有易燃易爆性质的黑火药1.2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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