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安福县**乡**村**号。2019年7月9日因本案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位于安福县**乡**村**组的“长冲”山场砍伐木荷、枫香等杂木20株,后加工成板材运至安福县**镇王某某经营的家具加工厂,以4800元的价格将板材卖给王某某。
2019 年3、4月,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协商好,购买胡某乙家位于安福县**乡**村**组“曾坑”山场上的枫香树,胡某甲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李某甲将5株枫香伐倒并取材原木,后将原木装运至宜春,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
综上,经鉴定,“长冲”山场及“曾坑”山场共被采伐非保护性阔叶树25株,立木蓄积合计17.041立方米。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电子缴款书、票据、账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乙、胡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胡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眭小魏
2020年2月 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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