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本案,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甲先后四次至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蒋山路66号,共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养殖在此的山黄鸡至少23只,乌骨鸡11只,赃物价值至少5131元。
2、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杭州**有限公司西侧鸡棚,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养殖在该处的活鸡5只、鹅1只。
3、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后方组路边鸡棚,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养殖在该处的活鸡7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罚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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