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262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安徽省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租住江苏省常熟市**小区**栋**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至合肥市包河区**城二楼“**”服装店,以试穿为由,将一件灰色大衣、一件黑色毛衣和一条黑白相间的裙子(合计价值7547.6元)盗走。后被告人胡某甲将其偷来的灰色大衣和黑色毛衣销赃得款1670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欠款。
案发后,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7547.6元,取得其书面谅解。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胡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成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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